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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司机未及时将乘客送医致其死亡一审判赔18万

来源:YPS数据挖掘大师   2017-01-05   浏览:244   字号:T|T
摘要: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1月5日消息,今天上午,济南中院开庭审理出租车司机未及时将乘客送医而延误救治致其死亡一案。案情简介及一审判决2015年9月11日上午10点55分左右,苏某民在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银座商城门口上车搭乘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王某志驾驶的出租车。途中,苏某民突发急病。被告王某志发现后将其就近送至公交分局第二派出所,该所民警让被告王某志拨打120急救。后苏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历…
  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1月5日消息,今天上午,济南中院开庭审理出租车司机未及时将乘客送医而延误救治致其死亡一案。

  案情简介及一审判决

  2015年9月11日上午10点55分左右,苏某民在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银座商城门口上车搭乘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王某志驾驶的出租车。途中,苏某民突发急病。被告王某志发现后将其就近送至公交分局第二派出所,该所民警让被告王某志拨打120急救。后苏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原告杨某、苏某主张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苏某民要求乘坐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运营车辆,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同意,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的合同义务为将苏某民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运输过程中苏某民突发口吐白沫后意识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的乘客。被告王长志未及时妥善处理该突发状况,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耽误最佳急救时间,系造成苏某民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与黄某军签订的《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及黄某军与被告王某志签订的《出租车副班承包运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两个承包合同均只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效力。被告王某志作为副班驾驶出租车运营,系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的运营行为。按照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标准,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收取承包费,并对驾驶员王某志有培训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出租车副班承包运营协议》约定,因王某志原因造成民事纠纷等情况时,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王某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共同对苏某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死者苏某民自身健康原因系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某、苏某作为死者苏某民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丧葬费7869元(52460元/2×30%),合计183201元。因为原告杨某、苏某主张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承担合同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王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8320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汇元出租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汇元出租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商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并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庭审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就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本文原题为《今天,济南中院二审开庭审理出租车司机未及时将乘客送医而延误救治致其死亡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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